标题: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01152200/2023-00512 发文字号:兴署字〔2018〕122号
发文机构: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主题分类:4530061
概述:交由盟行署法制办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盟行署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盟行署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盟行署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   第五条 ???盟行署办公室将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提请盟行署审议的决策草案转交盟行署法制办后。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盟行署法制办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成文日期:2018-12-07 有效性:1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源: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8-12-07 08:54:26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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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盟直各部门,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兴安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经盟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6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盟行署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交由盟行署法制办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盟行署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盟行署决策的重要依据。未经盟行署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盟行署审议或报盟行署领导决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盟行署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密切相关等重大事项所作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我盟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包括制定我盟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我盟各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公共服务规划;

  (三)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开发利用我盟重大自然资源;

  (五)其他对我盟影响重大的事项。

  第四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制度:

  (一)盟行署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二)人事任免;

  (三)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已经对程序作出规定的决策事项。

  第五条    盟行署办公室将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提请盟行署审议的决策草案转交盟行署法制办后,应同时将相关材料转交盟行署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盟行署办公室转交盟行署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材料、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不一致意见的专门说明等材料,若借鉴外地做法的还需提交其相关材料;

  (五)决策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盟行署办公室转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盟行署法制办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交材料。

  盟行署法制办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盟行署法制办指定的时间内补齐。

  第七条    盟行署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根据工作需要,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外出调研、学习借鉴先进经验;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盟行署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盟行署法制办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合法;

  (三)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盟行署法制办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的适当性及其他问题提出意见。

  第九条    盟行署法制办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属于盟行署法定职权,决策草案内容合法、适当,起草过程符合规定程序的,建议提交盟行署审议;

  (二)决策草案主要内容合法,但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建议修改完善后提交盟行署审议;

  (三)决策草案主要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盟行署审议;

  (四)认为决策草案超越盟行署法定权限、草案内容不合法,建议不提交盟行署审议。

  对与决策起草部门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盟行署法制办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盟行署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条    盟行署法制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复杂需要延长的,盟行署法制办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紧急情况的,盟行署法制办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后立即提出审查意见。

  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盟行署法制办可以邀请盟行署法律顾问或法律专家等相关人员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盟行署法制办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合法性论证期限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合法性审查事项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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