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农牧和科技局、科右中旗农村牧区经营服务中心:
现将《兴安盟农村牧区集体“三资”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兴安盟农牧局
2025年7月14日

为切实加强农村牧区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规范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维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我盟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苏木乡镇会计核算代理机构或“三资”委托代理机构、撤嘎查村后代行原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农村牧区社区(居委会)。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农村牧区集体“三资”是指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资金、资产、资源,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盟、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三资”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如实反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委托代理记账。
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制度,并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民主管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二)坚持公开透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情况及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向全体成员公开;
(三)坚持成员受益。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依法保障成员享受集体经济发展成果;
(四)坚持支持公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成果应当用于嘎查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嘎查村级公益事业。
第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设会计账套和银行账户,独立核算。
第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承继;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实事求是、统筹兼顾、增收节支、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将各项收入、支出全部纳入预算,编制全年资金预算方案。
每年度1月31日前完成年度财务预算编制,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负责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财务预算应包括:财务收支计划、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固定资产构建计划、农牧业基本建设计划、公共事业建设和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公积公益金及福利费使用计划和收益分配计划等。重要项目和工程的实施,应实行单项预决算。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年终应进行财务决算。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度12月31日前完成年度会计核算,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完成财务决算报告编制。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应经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审核通过后,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审定,表决通过后及时向全体成员公开,并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预算调整时应严格履行民主程序。
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应对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预决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一个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仅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劳务)成本,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生产或对外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和劳务支出。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是指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投资收益、让渡集体资产资源使用权和政府给予的经营性补贴等形成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包括经营收入(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出租收入、发包收入)、投资收益、补助收入、其他收入(包括盘盈收益、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存款利息收入等)等。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费用,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成员分配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含运转支出)、公益支出、其他支出(资产的毁损、盘亏,防灾抢险,捐赠,罚款,应收款损失,利息等)、所得税费用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费用一般应当在发生时按照其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需及时、足额缴入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统一管理,做到应收尽收。缴存各项收入时应附收入款项相关的资料依据,如会议记录、合同、上级拨款相关文件等。
第二十条 实行账款分管制度,严禁坐收坐支,严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不得出租、出借、转借现金支票和集体经济组织账户。
第二十一条 现金和银行存款管理应严格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银行存款管理制度》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定期与银行核对账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账款、账证、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严格库存现金限额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库存现金不应超1000元。严禁“白条”抵库。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支出,必须有完备的手续和合法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原始凭证,不得“白条”入账,不得大额付现(各旗县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 严格财务开支审批。重大事项开支应履行“四议两公开”民主程序,日常开支按规定程序审批。财务开支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真实、有效、合法的原始凭证,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签字盖章,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签字,财务人员审核记账。
第二十四条 凡一次性支出金额五千元(各旗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以下,由经手人签字,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审核,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凡一次性支出金额五千元(各旗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及以上、一万元(各旗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以下的,由理事会集体讨论同意,并附书面决议意见,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审核,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凡一次性支出金额一万元及以上(各旗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审核,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附会议决议意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下列事项,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嘎查村集体财产;
(九)成员大会认为应当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涉及成员利益的其他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实行零招待费,确需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发展而发生的招待费,应控制在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自营纯收入的10%以内,严禁在专项资金和管理费、一事一议等资金中列支招待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应按照会计主体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建账,并在对应的银行基本账户,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应当尊重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和财产管理自主权,不得改变集体资金的性质,不得挤占、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对各种应付款应当按期支付;对各种应收款项应按合同履约偿还,清欠催收,依法追缴。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收款形成呆账的减免、核销,应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决策处理。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分类建立资产管理台账、债权债务管理台账、各类经济合同管理台账、备查管理台账等,如实登记和反映本集体资产的现状、价值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补助和他人捐赠等形成的资产(含扶贫项目资产),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资产经营方式不得改变嘎查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生产设施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固定资产构建、使用、处置管理。
构建固定资产应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要有承建合同、预算和结算等相关资料。
使用、处置固定资产应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计提折旧。对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应当在承包合同中确定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 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转增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台账应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构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发包、租赁的还应登记承租者名称、租赁费、租赁期限等。
第三十七条 流动资产台账应包括:流动资产的取得时间、经办人、增减金额、结余等项目。
第三十八条 有价证券台账应包括:各项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等项目。
第三十九条 各类台账由嘎查村负责登记并管理,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各类资产明细要同步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并定期更新核对数据。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产权转移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及以招投标方式承包、租赁、出让集体资产的,以参股、联营、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其他特定目的的资产要进行价值评估。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范围: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要如实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旗县市农村牧区经营管理部门除宣布资产评估结果不予采纳外,可根据失实的程度,要求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十三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评估结果应按权属关系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向旗县市农村牧区经营管理部门备案,才能作为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租赁、出让资产过程应坚持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充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主权利,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嘎查村“两委”干部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不法手段取得承包权或经营权,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承包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五条 一定标的额(各旗县市结合实际制定)以上的农村牧区集体企业、鱼塘、铺位、山地、荒坡等集体资产和水利设施、道路、学校等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承包、租赁、出让,应通过规范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入市交易。
第四十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集体统一经营和承包经营的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进行抵押、担保、继承,保障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更多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租赁、出让所取得的收入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经营所取得的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收入,应纳入账内核算。
第四十八条 苏木乡镇会计核算代理机构和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要对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不流失。
第四十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重点清查核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按年度开展资产清查,登记时点为12月31日。
清查结果要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清查结果公示期间,有异议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并进行重新清查。
第五十条 资产清查要以会计账为依据,坚持账内账外相结合,实物盘点与核实账务相结合,以物对账,以账查物,逐笔逐项清理。通过实地盘点、核对、查询,确定各种资产物资、货币资金、往来款项的实际结存数,并与账面数进行核对,以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体资产年度清查的范围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小型水利工程)、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重点清查核实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经营性资产以及现金、债权债务等。
第五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对清查中发现的账款不符、账实不符、账证不符等问题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不符合条件或未履行规定程序的,不得进行账目调整。
第五十三条 村庄撤并的,不得混淆集体财务会计账目,不得随意合并、平调集体资产。
第五十四条 资产清查由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章 资源管理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依法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五十六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牧区土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五十七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嘎查村产业发展和嘎查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五十八条 法律规定属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资源,须建立集体资源台账,逐项记录,对资源变更情况及时进行登记。
第五十九条 资源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面积、界限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和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集体建设用地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六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建立土地补偿费专项台账,详细记录被征地面积、坐落,土地补偿费的实收金额、使用情况、留存情况等,加强对土地补偿费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资源台账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登记和管理,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各类资源明细要同步录入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并定期更新核对数据。
第六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对所有未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承包、租赁,应当采取公开协商或者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一定标的额(由旗县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以上的农村牧区集体资源应通过规范的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六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任何组织不得私自建设,私自发包。禁止任何部门以任何理由,强行承接工程项目。
第六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租赁的资源要按照民主程序制定承包、租赁、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发包、租赁集体资源方案应由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审核并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招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等相关资料应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第六十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须经旗县市农村牧区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未按规定提交审核申请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应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六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租赁收入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账内核算并要定期(按季度或按月)公开。
第六十九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应逐户签订合同,颁发经营权证书。
第七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资源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
以上土地资源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七十一条 承包、租赁合同以及有关资料应及时归档并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第七十二条 对落实到户并经过土地确权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允许农牧民抵押、担保和流转,增加其融资渠道和财产性收入。
第七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收益归嘎查村集体所有,纳入账内核算。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七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合同台账管理制度。所有使用集体资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租赁、出让时,应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开,相关资料上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协议,应使用示范文本、统一编号,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七十五条 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对承包项目、承包量和金额指标等实行登记造册。在承包合同到期前的一个月内,应认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及时清收到期的承包款,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避免纠纷。对承包方不按期缴纳或拒缴承包款以及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他人等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的行为,应及时终止合同或向司法机构申请处理。
第七十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对外投资或进行集体资产转让、发包、租赁等情形时,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开,相关资料上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七十七条 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合同等资料应纳入档案管理,防止资料散失和损毁。
第七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换届或合同保管人员变动,应及时办理合同档案移交手续,并由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监交。
第七十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承包、租赁等合同档案资料不应外借,确需查阅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批准同意。
第七章 债权债务管理
第八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严控新债,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纳入嘎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四议两公开”制度,并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第八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开支应精打细算、开源节流,坚持量入为出原则,制止新增债务;同时应稳妥化解旧债,对已形成的债务,在清查确认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收欠还债、降息减债、划转债务、盘活集体资产和增加集体收入等方式逐年进行化解。
严禁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债务转嫁给地方政府。
第八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应纳入账内核算。在正常财务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规定登记总账和明细账。
第八十三条 国家公职人员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干部不得占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因公借用嘎查村集体资金的,应在公务结束一周内结算。
第八十四条 对拖欠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债权,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加以催收,落实经办人的清收责任。对债务单位撤销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回的款项,须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后予以核销。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
第八十五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要把债权债务管理纳入财务公开范围,每年定期开展债权债务清查,按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数量等情况分类进行登记造册,摸清底数,对债权债务的清查及处理情况应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八十六条 对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擅自做主、不按议事程序办事而发生的嘎查村级债务,或未按政策规定,盲目决策,为营造政绩大额举债发展集体经济导致集体利益严重受损的,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第八章 财务公开民主理财
第八十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民主理财民主监督机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八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包括:财务计划,各项收支,各项资产、资源及处置情况,债权债务,收益分配,“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征地补偿费,直接补贴给农牧民的补贴资金,农牧业小型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及群众要求公开的其他财务事项。具体如下:
(一)财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构建计划;农牧业基本建设计划;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收益分配计划;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资源开发利用、对外投资等计划;经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的其他财务计划。
(二)各项收入: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征占土地补偿款项;救济扶贫款项;上级部门拨款;投资收益;“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社会捐赠款项;资产处置收入;其他收入。
(三)各项支出:生产性建设支出(包括构建生产性固定资产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包括构建公益性固定资产支出);嘎查村(组)干部报酬及奖金;集体统一经营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社会捐赠支出;征占土地补偿支出;办公费、差旅费、卫生费等管理费支出;所得税费用支出;其他支出。
(四)各项资产:现金及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农牧业资产;其他财产。
(五)债权债务:内部往来;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银行贷款;其他债权债务。
(六)收益分配:收益总额;缴纳税金总额;提取公积公益金数额;提取福利费数额;农牧户分配数额;其他分配数额。
(七)各类资源:包括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滩涂、水面、养殖地、“四荒地”、集体建设用地等。
第八十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公开的财务账目要真实可靠。各旗县市要加强对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九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的形式要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开一次。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随时公开,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及时逐项逐笔公开。对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公开的财务活动,应及时专项公开。
第九十一条 嘎查村干部报酬、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发包、集体资产和资源的处置、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和使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府对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资金、上级拨付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社会捐赠、优抚、福利及救济扶贫款等财务事项,应及时逐项进行公开。
第九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应当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应主要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的形式张榜公布。财务公开栏应设置在群众集中聚居地带、嘎查村委会等群众方便阅览的地方。另外,还可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嘎查村务公开册等其他有效形式公开。
第九十三条 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应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应定期检查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情况,对公开不及时或公开不全面等情况,随时进行更正、改进。
第九十四条 民主决策范围: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内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工作人员聘用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发展的重要政策及成员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 民主决策程序: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程序议决。即嘎查村党组织提议、嘎查村党组织和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集体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九十六条 凡涉及到需要民主决策的事项须按“四议两公开”程序进行,并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第九十七条 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要对民主决策事项进行监督,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质询。
第九十八条 嘎查村级财务管理工作人员,包括财务负责人、嘎查村会计(含报账员)、民主理财负责人,都应接受集体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每年至少一次。评议结果上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对违反民主理财、民主决策程序的事项,苏木乡镇应核实相关情况,对于涉及违法违纪事项应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九章 审计监督
第九十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市农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一百条 旗县市经营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依法对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一百零一条 凡建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都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审计监督范围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审计事项范围:
(一)“三资”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以奖代补等集体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提取及其使用情况;
(八)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集体经济组织新增债务;
(十)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一)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十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经济活动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旗县市、苏木乡镇审计机构的审计,并积极协助和配合搞好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按要求提供审计事项所需要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对拒绝审计,不予提供审计事项所需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要求被审计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被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内容涉密的,不予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认真执行审计机构依法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会计核算及档案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代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开展会计核算。
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配备财务负责人、嘎查村会计(报账员)、民主理财负责人等,确保具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一百零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托全国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实现‘三资’管理数字化、动态化,定期更新核对数据,确保线上线下数据一致。
第一百零九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嘎查村级财务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因换届选举而随意变动,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换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建立完善财务人员定期培训机制,旗县市农村牧区经营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对嘎查村级财务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财务人员登记备案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管理,会计档案管理内容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具体如下:
(一)总账、明细账和各类辅助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凭证、会计档案移交清单等保存30年。
(二)年度财务报告、各类合同、契约、产权证书、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档案查阅登记制度,会计档案查阅时,须经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批准,并填写借阅登记簿。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严格执行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任何人不得伪造会计资料,不得故意毁损账册、数据文件等会计资料。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会计人员调离或辞退的,会计档案移交新任会计,交接双方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监交,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销毁时,由旗县市农村牧区经营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档案部门组成监销小组,严格审查,提出销毁意见,编制销毁清册。
第十一章 核查与责任追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嘎查村民监督委员会(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应建立农村牧区集体“三资”管理核查制度。农村牧区集体“三资”管理核查工作,在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承担农村牧区经营管理服务职能的机构指导与监督下进行。
第一百二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三资”管理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周转情况、资产资源处置情况、资产资源保值增值及收益分配情况等事项。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故意违规、违法,有以下过错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违反嘎查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的;
(二)农村牧区集体资产资源承包、工程项目建设未经民主决策程序讨论、未采取招投标的,程序不规范,操作不透明,管理不民主,造成“三资”重大损失的;
(三)未经嘎查村民会议或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擅自以集体名义变更与处置集体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过错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在“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中审核把关不严、指导监督不力的,由代理服务中心负责人及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挪用、私分、损坏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以任何名义挪用、支配、截留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变相命令和干涉集体资金、资产的开支使用,非法占用集体“三资”的,由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各旗县市、苏木乡镇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参照本指导意见,依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如与上级相关法律、政策、制度存在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要求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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