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兴安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开发区分局,兴安盟知识产权保障中心,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推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规范化管理,切实提升专利侵权纠纷裁决调解能力,结合我盟工作实际,现将《兴安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兴安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
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知 识 产 权 局)
2024年9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兴安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方案》,兴安盟委、行署《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精神,规范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活动,根据《专利法》《行政诉讼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兴安盟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以下简称技术调查官)属于行政裁决辅助人员,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对案件合议结果不具有表决权。
第三条 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建设和维护全盟技术调查官名录库,选任和管理技术调查官。
第四条 技术调查官可以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聘期3年,期满可以续聘。
第五条 全盟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从统一名录库中指派1名或者多名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裁决活动。
第六条 技术调查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政治立场坚定;
(二)熟悉本领域技术知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理论研究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技术调查工作;
(四)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选任为技术调查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或者因违纪违法被解除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 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 有其他不适合从事技术调查官工作情形的。
第八条 技术调查官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及定向邀请的方式产生,以兼职形式参与相关工作。其中,单位推荐,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个人自荐,应经本人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经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审核确定人选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者,正式进入兴安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名录库。名录库由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开。
如案件涉及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可紧急定向邀请符合条件的相关领域专家入库。
第九条 兴安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核实,取消技术调查官资格,从名录库中清退,通报其本人所在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有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严重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关于回避规定的;
(五)一年内无故拒绝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安排次数达3次以上的;
(六)因身体健康或丧失履职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继续担任的;
(七)本人申请不再担任的;
(八)其他不符合继续担任技术调查官情形的。
第十条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合议组的指派,技术调查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
(三)参与询问、口头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行政裁决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合议组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的,应当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的范围、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合议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由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并签名,不对外公开。
第十三条 技术调查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号、案由、合议组成员、当事人情况等案件基本信息;
(二)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归纳;
(三)针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具意见和理由,并应当对当事人现有技术抗辩等主张予以回应;
(四)相关参考资料内容和出处;
(五)其他与案件技术问题相关的必要内容。
第十四条 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调查意见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合议组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调查官应当自行回避;技术调查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四)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由合议组组长决定。
第十六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自行排查并报告是否存在回避事由。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报告案件主办人员并备案。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对技术调查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回避理由在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后知道的,当事人可以在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技术调查官对参与行政裁决活动中知悉的案件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参加盟市场监管局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九条 技术调查官违反与行政裁决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遇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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