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部门:
现将《乌兰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7月24日
乌兰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出租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应遵守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细则所称第三方经营合作商,是指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开展经营合作,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提供车辆、人员和服务的汽车经销商、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线下服务机构等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
鼓励网约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时除外。
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建立包括网约车在内的出租车运力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现有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必要时开展运力评估调研,合理把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投入运力。
第四条 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网约车管理。
发改、工信、公安、税务、人社、市场监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遵循包容审慎的原则,建立健全适应网约车行业特点的监管机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联合监管有关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遵守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取得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在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设有相应线下服务机构或具备相应线下服务能力,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能力、管理维护人员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在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向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出租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分支机构或线下服务机构的,还应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委托线下服务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网约出租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情况说明;
(五)在兴安盟行政区域内设有相应线下服务机构或具备相应线下服务能力,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能力、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的要求,取得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审核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条 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核。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服务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其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范围,经营期限为4年,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许可人需要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被许可人,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延续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每次延期期限最长为4年。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内蒙古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网约车聚合平台、第三方经营合作商,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网约车聚合平台、第三方经营合作商。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在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二)车辆符合有关环保、节能等规定,具体车辆技术标准和要求由乌兰浩特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平稳发展工作专班或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另行发布通知。
(三)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5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2年。
(四)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的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五)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设备应具备录音录像、视频采集、行驶轨迹记录等功能,鼓励使用国产卫星导航系统,并将全量数据接入本地政府的监管平台。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七)政府相关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由已许可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车辆所有人委托书或合作意向书等材料统一办理。经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登记的其他巡游出租车和网约车,本人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需载明初次发证时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满8年时对应的日期。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或不符合国家、自治区及盟市有关网约车营运条件的车辆,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撤销、吊销的,应当注销网约车平台企业所属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可自主选择、变更合作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一辆网约车车辆只可接入一个服务所在地取得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需要变更合作经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须由车辆所有人到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原网约车平台公司所属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出租、出借、买卖,确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持有人、车辆所有人、驾驶员、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一致。退出或者不再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拟在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年龄在法定退休年龄以内,身体健康;
(五)取得兴安盟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向盟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拟在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由已许可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驾驶员的委托书或合作意向书等材料,统一到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一名网约车驾驶员只可绑定一辆网约车车辆,一辆网约车车辆只可接入一个服务所在地取得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入网约车聚合平台从事运营服务的,仍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乘客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第三方经营合作商共同承担社会责任,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做好新增驾驶员的经营风险提示。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第三方经营合作商不得以虚假、夸大宣传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欺骗、误导驾驶员从事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平台公司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企业营运安全管理、内部安全保卫、治安防范、网络安全等主体责任。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二条 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对驾驶员和车辆有关许可严格核验把关,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网约车APP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网约车平台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如实向乘客提供车辆牌照和驾驶员基本信息;
(三)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检查并保存服务车辆每年的保养维护和保险购买记录,监控并记录车辆行驶里程和使用年限。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营运载客汽车的相关要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始终具备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将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及其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车辆及驾驶员退出所在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10日内完成退出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获取驾驶员每年身体健康状况、遵纪守法等记录,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自行承担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向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建立驾驶员教育培训及考核制度,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对驾驶员进行统一培训,教育培训应当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学时。
第二十五条 聚合平台及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结合各自服务内容,依法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聚合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考核。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设置服务监督机构、建立网络投诉受理平台、公布服务监督电话。乘客因乘坐网约车引发矛盾纠纷,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处理,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乘客投诉处理率应达到100%,并切实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建立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失物查询,并在48小时内答复。对驾驶员涉嫌侵占乘客财物的,应及时上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发票。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动态调价机制,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方式公布运价结构、计价规则,保持运价标准合理且相对稳定,保障结算账单清晰、规范、透明,并接受社会监督。网约车平台公司调整定价机制或者动态调价机制,应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车辆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车站等巡游出租汽车驻点候客区域揽客,可在机场、车站等网约车指定区域候客。网约车营运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运营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应当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真实、全量、实时共享至网约车监管平台,不得篡改信息,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以不熟悉路线或其他理由要求乘客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六条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采用收取用户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存管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托《全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系统》等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三十九条 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证件核发管理,并协同承担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
乌兰浩特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条 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人社、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乌兰浩特市、兴安盟、自治区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经营者自行组建行业协会并成立行业协会党组织,实现规范行业、服务行业的作用,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素质的提高,支持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乌兰浩特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区域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税务、网信和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开展网络预约服务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网络等电召服务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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