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尔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政发〔2025〕6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阿尔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你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8月27日
阿尔山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切实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21〕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阿尔山市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限定面积、限定租金,面向符合条件的群体租赁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负主体责任,落实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出租、运营等全生命周期管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及其相关配套措施,组织编制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对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监测评价。并负责本市内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统筹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
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筹集
第五条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可以是住宅型租赁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租赁住房。新建住宅型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含70㎡)的小户型为主,人才引进及三孩家庭需求可配比不高于20%且建筑面积不超过建设90㎡户型。宿舍型以建筑面积在20-45㎡为主,改建项目可适当放宽。集中式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严格执行住建部《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使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已建成项目以实际房源面积为准。
第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可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现有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利用存量闲置房屋进行改建;也可在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其中,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或联营、入股建设、改建和改造;
(二)企事业单位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改建、改造;
(三)产业园区配套新建、改建和改造;
(四)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五)政府组织新建、配建、改建、改造和收购社会房源;
(六)获得中央财政支持奖补资金的租赁住房;政府闲置的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人才公寓,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产业园区建设的职工宿舍等。利用闲置的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的,可根据保租房房源存量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七)经政府批准由其他房屋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的房源;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房源。
第七条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水、用电、用气、用暖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第八条新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执行。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改造类和改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改造前应对房屋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保证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
第九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各类园区、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四)保障性租赁住房专项债券;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回收的资金;
(七)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十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新青年:在本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年龄在18周岁至35周岁(含满35周岁)之间的群体;新市民:在本市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市有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群体;
(二)享有阿尔山市人才计划支持的高层次人才、经市人社部门认定的市重点产业急需紧缺人才不受年龄、缴纳社保期限、户籍限制。
(三)申请家庭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无住房;
(四)申请家庭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城区未享受公租房(廉租房)政策;
(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市内引进人才、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群体未享受公租房(廉租房)政策的,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根据申请,优先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申请人须通过政府指定窗口、园区、企事业单位指定地点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申请流程
第十四条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材料,包括身份证件、婚姻状况、社保缴纳证明、无自有住房证明等。
(二)审核材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第五章配租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指定运营管理单位按程序进行房屋分配。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项目房源满租的,实行轮候配租,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一户家庭或单身人员只能申请承租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低于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暂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的80%。项目实施后,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年收取。出租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暖、电、气、通讯、电视等费用。
第十八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管控,按照“租户可负担、企业可持续”的原则,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确定机制。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单套(间)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产权所有人(法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期间须遵守房屋使用安全规定及租赁合同相关约定。
第二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等。
第二十二条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规定及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予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其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维修养护费用由其产权(投资)或经营管理单位承担。应当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检查和督促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的房屋,退出住房保障:
(一)承租人在城区购买、继承、赠予等获得房屋的;
(二)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材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转租、转借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非法活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拒不配合相关部门和运营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工作的;
(五)破坏、改动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经核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七)依据合同约定符合解除合同或者退租情形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保障资格,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过渡期满仍未腾退的,租金按市场租金缴纳直至腾退房屋。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等有关当事人、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法规行为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市场联合监督机制,对市场运营主体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探索保障性租赁住房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主体和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为名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严格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严禁有关机构或个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提供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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