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152202K049470454/2025-00003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发布机构 阿尔山市 发文字号 阿政发〔2025〕63号
成文日期 2025-08-27 09:30:40 公文时效 有效

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尔山市配售型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08-27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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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尔山市配售型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政发〔2025〕6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阿尔山市配售型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8月27日

  阿尔山市配售型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推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加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筹建和供给工作,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不得进行除房屋按揭贷款外其他抵押,不得上市交易,可由运营公司回购),面向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实施遵循政府主导、以需定建(购)、合理布局和稳慎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建设等重大事项。市住房保障部门作为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牵头组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确定工作,组织开展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资格审核、配售工作,指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封闭管理、资金监管和日常运营,指导运营公司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回购、合同签订等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资源规划、城建、人社等部门,依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析、研判保障性住房市场需求,拟制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筹建计划以及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从储备土地中优先供应。

  第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职住平衡,充分考虑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等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有新建和收购存量房两种途径。

  1.新建包括

  (一)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闲置土地、非居住存量土地,以及可深度开发的土地,在符合上位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变更土地用途建设;

  (二)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中配建;

  (三)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其他筹建方式。

  2.收购的存量房包括:

  各类政策性住房、建成未售的商品房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源。收购的存量住房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划拨。

  第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控制套型、面积,满足保障对象居住需求。新建项目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收购项目套型、面积和比例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市住房保障部门动态掌握保障性住房需求,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调整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和套型比例。

  第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流程同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就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总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及商业用房建筑面积进行报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原则上不配建商业设施,确需配建的,在土地划拨供应时,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资源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高品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单身户家庭申请人应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需为在本市从事城市公共服务的医生(公立医院)、协警、公交司机、环卫工人等人员或为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申请家庭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购买的商品住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通过离婚析产、继承、受赠和拆迁安置等各类方式取得的住房;

  (四)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具有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或者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的企业引进人才不受缴纳社保期限限制。

  第四章申请流程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准购资格的,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申请。线上通过在线联审方式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线下通过承诺制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可在受理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按规定提交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单位证明等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城市公共服务人员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身份情况确认材料。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身份情况确认材料。按照企业引进人才类别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毕业证、职称审验结果、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工作单位出具的身份情况确认等材料。

  第十六条线下申请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经核验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5日。线上申请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验、受理、初审等工作,并将初审合格意见同步推送市民政、自然资源、公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市辖区城镇范围内自有住房的权属登记状况,并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婚姻登记状况,并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户籍登记状况,并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机构推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对申请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毕业证、职称审验结果、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等情况,并将核对结果推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民政、自然资源、公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5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给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准购资格,并按照准购资格审核通过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有效期三年。申请人未在有效期内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准购资格自动终止。准购资格终止后,申请人仍有购房需求的,可以按规定重新申请准购资格。

  第十七条经初审、复审或者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单位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申请人。需要民政、自然资源、公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复查的,复查期间不计入复核时限。审核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异议处理期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准购资格有效期内未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申报变动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审核,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原准购资格编号及准购资格有效期不变;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准购资格,原准购资格编号作废。

  第五章配售管理

  第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项目开发企业或运营单位统一组织配售。重点解决本市市区户籍住房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引进的人才等。配售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只能申购一套。

  第二十条取得保障资格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优先进行配售选房。

  (一)市内引进人才、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二)3子女(含)以上家庭;

  (三)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其他优先情形。

  第六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购存量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前,需确定拟配售价格,向社会公布,配售价格以政府核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主要由土地价格、建安成本、不超过5%的利润以及需据实核算的相关成本组成。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二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按房屋现状再次配售,配售价格与该房屋回购价格一致。

  第七章封闭管理

  第二十四条购买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或封闭流转,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办理不动产权证满5年的,原则上可通过封闭流转方式面向我市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转让。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注明:该房屋属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封闭管理期内禁止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等特殊原因确需退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组织回购。以下情况应当收回的:

  (一)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二)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三)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购房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回购情形的,其持有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运营公司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住房折旧确定,住房折旧按每年1%的折旧率予以核减,购房人自行装修部分,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计算公式:回购价格=(原购买价格)×〔1-(交付使用年限×1%)〕+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第二十七条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保持房屋购买时或回购时(含自行装修)状态,不可对房屋结构进行破坏。对破坏房屋的,破坏部分价值和维修加固费用由原购房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已被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购房人应在限期内腾退。

  第二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房屋按揭贷款外,不得进行其他抵押。

  第三十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原房屋性质不变。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第八章配套政策

  第三十三条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购房人可使用住房公积金和商业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家庭享有商品住房同等落户、子女入学等政策。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骗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其房产由运营公司收回,按同时期同地段市场租金收取房屋使用期间占有使用费和折旧费,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项目开发企业或运营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配售价格或收取除政府规定外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销售或委托中介机构代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三)擅自占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或其他配套用房的;

  (四)国家、自治区、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配售和封闭管理等相关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各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项目开发企业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前项目开发单位;运营公司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后负责运营管理和房产回购、再售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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